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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7〕3号

  现公布《关于避险策略基金的指导意见》,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监会

  2017年1月24日

  附件1:

  关于避险策略基金的指导意见

  为推动避险策略基金的平稳健康发展,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合同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本指导意见所称避险策略基金,是指通过一定的避险投资策略进行运作,同时引入相关保障机制,以在避险策略周期到期时,力求避免基金份额持有人投资本金出现亏损的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

  前款所指相关保障机制包括:

  (一)基金管理人与符合条件的保障义务人签订风险买断合同,约定由基金管理人向保障义务人支付费用,保障义务人在避险策略基金到期出现基金份额净值低于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本金情形时,负责向基金份额持有人补足差额。

  基金管理人不对基金份额持有人承担差额补足责任,保障义务人在向基金份额持有人补足差额后,无权利向基金管理人追偿。

  (二)经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保障机制。

  二、避险策略基金应当在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等法律文件中约定基金份额持有人投资本金的计算方法。

  三、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及宣传推介材料中充分揭示避险策略基金的风险,同时说明引入保障机制并不必然确保投资者投资本金的安全,基金份额持有人在极端情况下仍然存在本金损失的风险。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及宣传推介材料中清晰易懂地向基金份额持有人说明相关保障机制的具体安排,并采用举例方式说明可能存在本金损失的极端情形。

  四、避险策略基金在避险策略期间不得开放申购、转换转入。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以及募集宣传推介材料中明确投资者在避险策略期间赎回、转换转出的基金份额是否可以获得差额补足保障,并对可能发生的损失进行特别风险揭示。

  五、避险策略基金的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中应当采用举例或其他形式简明扼要、清晰易懂地向基金份额持有人说明该基金的投资策略安排。

  六、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健全风险管理体系,采取有效的风险管理措施,确保避险策略基金管理规模与风险控制水平和投资管理能力相适应,确保避险策略基金的投资策略有效执行。申请募集避险策略基金时,应当在申报材料中对投资策略相关风险控制制度建立及执行情况进行详细说明。

  七、基金管理人应每日监控避险策略基金单位累计净值变动。避险策略基金单位累计净值低于避险策略周期到期日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本金超过2%,或者连续20个交易日(建仓期除外)低于避险策略周期到期日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本金的,应当及时予以应对,审慎作出后续安排,并自发生之日起3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及相关派出机构报告。

  基金管理人应当每3个月开展避险策略基金压力测试,压力测试的相关指标和测试规则由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另行制定。

  八、避险策略基金投资于各类金融工具的比例应当与该基金的投资目标、投资策略相匹配。

  避险策略基金的投资策略应当符合以下审慎监管要求:

  (一)避险策略基金投资于稳健资产不得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80%,以获取稳定收益,尽力避免到期时投资本金出现亏损。稳健资产应为现金,剩余期限不超过剩余避险策略周期1年的银行存款、同业存单、债券回购、国债、地方政府债券、政策性金融债、中央银行票据、信用等级在AAA(含)以上的债券、信用等级在AAA(含)以上的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金融工具。

  (二)稳健资产投资组合的平均剩余期限不得超过剩余避险策略周期。

  (三)避险策略基金投资于具有基金托管人资格的同一商业银行的银行存款、同业存单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不得超过20%,投资于不具有基金托管人资格的同一商业银行的银行存款、同业存单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不得超过5%。

  (四)稳健资产以外的资产为风险资产,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客观研究方法,审慎建立风险资产投资对象备选库,并采取适度分散的投资策略。

  (五)基金管理人应当审慎确定风险资产的投资比例。

  风险资产中,投资于权益类资产的,投资金额不得超过安全垫3倍,投资于可转换债券、可交换债券以及信用等级在AA+以下的固定收益类资产的,投资金额不得超过安全垫5倍,投资于信用等级AA+(含)以上的固定收益类资产的,投资金额不得超过安全垫10倍。各类风险资产的投资金额除以各自倍数上限,加上买入上市期权支付的权利金,合计金额不得超过安全垫。因市场波动、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稳健资产、风险资产投资比例不符合要求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10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

  安全垫是指基金资产净值减去避险策略周期到期日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本金的现值后的差额。基金管理人应当参照与剩余避险策略周期同期限利率债的利率确定贴现率。

  九、基金管理人为证券公司(含资产管理子公司)的,对于管理的避险策略基金,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由保障义务人承担差额补足责任的金额的12.5%计算特定风险资本准备;其他基金管理人已经管理的避险策略基金中,由保障义务人承担差额补足责任的总金额不得超过基金管理人最近一年经审计的净资产的8倍。

  十、符合以下审慎监管要求的商业银行、保险公司,可以担任避险策略基金的保障义务人: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5亿元;

  (二)最近1年经审计的净资产不低于20亿元;

  (三)为避险策略基金承担差额补足责任的金额和对外提供的担保资产规模合计不超过最近一年经审计的净资产的10倍;

  (四)最近3年未受过重大处罚;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要求。

  十一、基金管理人在选择保障义务人时,应当对保障义务人进行审慎调查,科学合理对保障义务人进行信用评价。

  十二、基金管理人在与保障义务人签订风险买断合同后,不得通过任何直接或间接方式作出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差额补足责任的安排。

  十三、风险买断合同应当作为避险策略基金的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的附件,并随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一同公告。

  避险策略基金的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应当约定,投资者购买基金份额的行为视为同意风险买断合同的约定。

  十四、基金管理人与保障义务人签订风险买断合同的,避险策略基金到期出现基金份额净值低于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本金情形时,基金管理人可以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要求保障义务人履行差额补足责任。

  十五、避险策略基金应当在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中约定下列情形的处理方法:

  (一)避险策略期间内,更换保障义务人的;

  (二)避险策略期间内,保障义务人出现足以影响其差额补足能力的情形的;

  (三)避险策略周期内,保障义务人出现不符合第十条规定的审慎监管要求的。

  十六、风险买断合同中应当明确保障义务人应在第十五条第(二)、(三)款所列情形发生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通知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得知本条前款所指情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提出处理办法,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和报告义务。

  十七、风险买断合同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为避险策略基金承担差额补足责任的总金额;

  (二)承担差额补足责任的期间;

  (三)承担差额补足责任的范围;

  (四)风险买断费用的费率及支付方式;

  (五)基金份额持有人要求补足差额的程序和方式;

  (六)保障义务人在向基金份额持有人补足差额后,无权利向基金管理人追偿。

  十八、避险策略基金的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应当用单独的章节说明避险策略基金保障机制的相关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保障义务人的名称、住所、营业范围等基本情况;

  (二)保障义务人符合第十条规定的审慎监管要求的情况;

  (三)风险买断合同的主要内容;

  (四)风险买断费用的费率和支付方式;

  (五)适用差额补足的情形和不适用差额补足的情形;

  (六)避险策略基金到期的处理方案;

  (七)保障义务人免除差额补足责任的情形;

  (八)更换保障义务人的程序。

  风险买断合同中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有重大影响而未在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中进行披露的条款,对基金份额持有人没有法律约束力;但是,基金份额持有人可以主张此类条款对基金管理人、保障义务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十九、基金管理人应当在避险策略基金的基金合同中约定避险策略周期到期后的处理方案,转入下一个避险策略周期的,应当在基金合同中明确约定转入下一个避险策略周期的条件以及如何转入下一个避险策略周期。

  避险策略基金到期后,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并转入下一个避险策略周期的,基金份额净值应当重新调整至1.00元。

  避险策略周期到期后,转为其他类型基金的,应当在基金合同中明确约定拟转换的其他类型基金的名称、费率、投资目标、投资范围、投资策略等区别于原避险策略基金的要素。

  二十、除避险策略基金外,其他基金不得在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等法律文件以及宣传推介材料中明示或采取谐音、联想等方式暗示可以对本金进行差额补足。

  二十一、基金管理人申请注册避险策略基金,应当符合本指导意见要求。

  本指导意见施行前已经成立的保本基金,按以下要求执行:

  (一)不符合本指导意见第一条有关规定的,仍按基金合同的约定进行运作。但在保本周期到期后,应当按照本指导意见的要求对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等文件进行修订,并履行相应程序,变更注册为避险策略基金;不按照本指导意见的要求进行修订的,应当转为其他类型的基金或予以清算。

  (二)不符合本指导意见第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的,不得增持不符合规定的资产;不符合本指导意见第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的,不得增加稳健资产投资组合剩余期限;不符合本指导意见第八条第二款第(三)项的,不得增持不符合规定的银行存款、同业存单;不符合本指导意见第八条第二款第(五)项的,不得调高安全垫放大倍数上限。不符合上述条款的,在保本周期到期后,应当按照本指导意见的要求对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等文件进行修订,并履行相应程序,变更注册为避险策略基金;不按照本指导意见的要求进行修订的,应当转为其他类型的基金或予以清算。

  (三)不符合本指导意见第九条的,仍按基金合同的约定进行运作。但在保本周期到期后,应当符合本指导意见要求;不符合本指导意见要求的,应当转为其他类型的基金或予以清算。

  (四)不符合本指导意见第十条的,仍按基金合同的约定进行运作。但在保本周期到期后,应当按照本指导意见的要求对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等文件进行修订,并履行相应程序;不按照本指导意见的要求进行修订的,应当转为其他类型的基金或予以清算。

  (五)不符合本指导意见第六条、第七条要求的,应当自本指导意见施行之日起参照执行。

  本指导意见施行前已注册但尚未募集的保本基金,原合同内容不符合本指导意见的,应当在募集前修改并履行相应程序变更注册。

  二十二、本指导意见第八条关于信用等级、剩余期限的确定,应当参照《关于实施有关问题的规定》(证监会公告〔2015〕30号)。

  二十三、本指导意见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关于保本基金的指导意见》(证监会公告〔2010〕30号)同时废止。

  附件2:关于《关于避险策略基金的指导意见》起草说明

关于《关于避险策略基金的指导意见》的起草说明


关于《关于避险策略基金的指导意见》的起草说明
2010 年 10 月 26 日,我会发布实施《关于保本基金的指
导意见》(证监会公告〔2010〕30 号),为基金管理人申请募
集保本基金提供了法律保障,明确了相关要求,在丰富基金
产品类型、满足投资者多元化需求方面发挥了一定作用。但
在保本基金发展的同时,我会也关注到保本基金存在一定问
题,潜在一定风险。为适应资本市场、外部环境以及行业生
态的变化,满足新形势下加强监管和防范风险的要求,我会
在对《关于保本基金的指导意见》的修订基础上,起草了《关
于避险策略基金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有
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起草《指导意见》的总体背景
保本基金是公募证券投资基金中的一类产品。该类产品
通过一定的投资策略进行运作,同时引入相关保障机制,以
求在保本周期到期时实现保本目标。目前,存续的保本基金
共有 151 只,资产净值约 3200 亿元,整体运作平稳,基金
管理人及担保人财务状况稳健,偿付能力未出现不利影响。
但是,保本基金也存在一定的问题。主要是:

一是,保本基金名称虽在字面含义上一定程度阐述了此类产品的机
理,但可能使市场投资者形成产品绝对保本的“刚性兑付”
预期,不利于行业平稳健康发展。极端情形下,保本基金的
投资者仍有可能亏损本金。

二是,存续保本基金均采用了连带责任担保机制,且多数规定了担保方对基金管理人拥有无条件追索权条款。这样的保障机制安排,将由基金管理人承
担最终的可能风险损失,与基金公司的资本金制度不相匹
配。三是,部分保本基金为提高收益率,投资运作不够稳健,
存在将低等级信用债纳入稳健资产投资范围、剩余期限错
配、风险资产放大倍数过高等情况,使得基金净值波动加剧,
潜在一定风险。四是,随着保本基金规模快速膨胀,潜在的
风险损失可能危及基金公司体系,最终损害持有人利益。
为引导投资者对相关产品形成合理预期,进一步完善相
关监管要求,防范有关风险,促进基金行业平稳健康发展,
我会起草了《指导意见》。
二、主要内容
(一)调整基金名称,引导投资者形成合理预期。将“保
本基金”名称调整为“避险策略基金”,避免误导投资者,
帮助投资者充分认识到极端情形下仍存在投资本金损失的
风险,引导投资者形成合理预期。
(二)强化避险策略基金投资策略相关监管要求,降低
执行投资策略中的运作风险。强化避险策略基金投资策略相
关监管要求,降低执行投资策略中的运作风险。一是明确避
险策略基金投资策略中有关稳健资产的投资范围,细化可投
资的相关品种。二是明确稳健资产投资组合的平均剩余期限
不得超过剩余避险策略周期,切实防范利率风险和流动性风
险。三是要求基金管理人审慎建立风险资产投资对象备选
库,采取适度分散的投资策略。四是限定风险资产放大倍数, 降低投资股票、期权、信用债券等风险资产的绝对投资金额。
(三)适度控制避险策略基金规模
明确基金管理人为证券公司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由
保障义务人承担差额补足责任的金额的 12.5%计算特定风险
资本准备;其他基金管理人已经管理的避险策略基金中,由
保障义务人承担差额补足责任的总金额不得超过基金管理
人最近一年经审计的净资产的 8 倍。
(四)完善避险策略基金管理人风控管理要求
一是明确要求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健全风险管理体系,
确保避险策略基金管理规模与风险控制水平和投资管理能
力相适应,确保避险投资策略有效执行。二是明确要求在申
请募集环节,应当在申报材料中对避险策略基金相关风控制
度建立及执行情况进行详细说明。
(五)完善相关保障机制监管要求
一是取消连带责任担保机制,避免行业承担“刚性兑付”
义务,降低行业风险,促进行业平稳健康发展。二是规定符
合条件的商业银行、保险公司可以担任避险策略基金的保障
义务人,将为避险策略基金承担差额补足责任的金额和对外
提供的担保资产规模合计限定为不得超过上一年度经审计
的净资产的 10 倍。三是明确基金管理人在选择保障义务人
时应进行审慎调查,科学合理对保障义务人进行信用评价。
(六)完善风险揭示和信息披露要求,充分保护投资者
利益
一是要求基金管理人充分揭示避险策略基金的风险。说
明引入保障机制并不必然确保投资者投资本金的安全,基金
份额持有人在极端情况下仍然存在本金损失的风险。同时,
要求基金管理人披露基金投资策略以及相关保障机制的具
体安排,并采用举例方式说明可能存在本金损失的极端情
形。二是要求基金管理人对在避险策略周期内保障义务人出
现不符合相关监管要求情形的,应及时履行信息披露和报告
义务,确保相关保障机制安排运行有效,充分保护投资者利
益。
(七)加强风险监测,防范化解风险隐患
一是明确要求基金管理人每日监测避险策略基金单位
累计净值变动,对净值跌破到期日合同约定投资本金超过
2%,或者连续 20 个交易日(建仓期除外)净值低于到期日
合同约定投资本金的,要求基金管理人及时予以应对,审慎
作出后续安排,并向监管机构报告。二是明确由基金业协会
统一制定压力测试的相关指标和测试规则,定期组织基金管
理人开展压力测试,并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压力测试结果。
(八)做好新旧规则衔接
《指导意见》明确对避险策略基金依照“新老划断”原则
进行过渡安排,相关存续保本基金仍按基金合同的约定进行
运作,无须变更基金名称,但在保本周期到期前不得增持不
符合规定的资产、不得增加稳健资产投资组合的剩余期限、
不得增加风险资产放大倍数;相关存续保本基金到期后,应
当调整基金名称、转换保本保障方式、符合新的《指导意见》
的规定,不符合的应转为其他类型的基金或予以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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